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1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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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徐淑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3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區0號之「○○八號民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至前揭民宿查緝通緝犯林怡君、呂紹慶時,因徐淑慧亦同在場,且現場查有毒品數包,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徐淑慧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徐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4、41頁);

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2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21124002號函附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於本案中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一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4)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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