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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9號、第7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俊宏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95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5分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更正為「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於112年12月19日8時5分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更正為「於112年12月19日8時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入戒治,於112年8月4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係於前述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認此部分應係併罰之數罪等語,惟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毒品等節,業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是將此論罪部分自應一併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被告經警執行搜索時,當場坦承有於112年12月16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偵卷二第13頁),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而被告前開供承施用毒品之日期雖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施用毒品日期無明顯偏差,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警詢之有無施用毒品,僅稱:伊有在112年10月19日23時許,施用過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13頁),顯見被告並未坦認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依上開自首之規定減刑,至被告所承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得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
又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甚且,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鑑於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故本次修法立法者基此將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我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亦予以肯認,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本次修正後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從而,在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尚未除罪化前,本院於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慮及諸如被告此類施用毒品者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人」,此種「病患性犯人」之最佳處遇方式實應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而監獄終僅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本身對於矯正毒癮之功能,終究有限,故以本案而言,尚不宜單因先前所受刑事審判科刑宣判並執行完畢,即評價被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強烈且重大,是基於上述理由及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精神,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應科之刑度,不予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前所受之關於施用毒品所受科刑基礎上再為增加,兼衡被告年紀、身體狀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院卷第1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一) 陳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一(二) 陳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號
第77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花蓮市○○00號
○○○○○○○○○)
居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於民國112年8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俊宏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5分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10月24日9時19分許,另案為警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19日8時5分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12月19日6時55分許,另案為警至花蓮縣○○鄉○○○街0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4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4號)、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4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扣案之殘渣袋1批,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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