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一)被告蔡伯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董睿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 (三)刑案現場照片。
-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3年5月10日北監單
- (六)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6月3日新警刑字第113000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 (一)被告所持用以拆卸車牌之梅花扳手,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旋轉、
-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並論以普通竊盜罪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
- 四、沒收
- (一)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二)至未扣案且供犯罪所用之梅花扳手1把,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伯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一面應發還董睿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伯志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前,見董睿謙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拆卸上開機車車牌上之固定螺絲,而竊得上開機車車牌1面後,旋即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至其所使用之車身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蔡伯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董睿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3年5月10日北監單花一字第1133030594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
(六)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6月3日新警刑字第1130007705號函暨所附加灣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案機車車身照片。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所持用以拆卸車牌之梅花扳手,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旋轉、開啟金屬製、質地堅硬之螺絲,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並論以普通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該車之廠牌為光陽,出廠時間為2003年10月,顏色:銀,而與被告經查扣之機車廠牌為山葉,出廠時間為2010年5月,顏色則為黑色有別,此有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有車輛之機車車籍查詢、扣案機車車身照片可佐(見警卷第69頁,本院卷第165、175至185頁),是被告供稱:本案係竊取原懸掛於告訴人所有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而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等語,應堪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竊取之物應為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而起訴書記載竊取告訴人所有機車之起訴事實,自已包含竊取懸掛在該機車車牌部分,是竊取車牌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本院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12、22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車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素行難謂良好,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理由,認本規範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除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另行創設並擴張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為「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基此,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儘速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貫徹「犯罪所得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之立法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擴張解釋,針對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業已得特定,法院自得依具體情形審酌於判決時併予諭知發還被害人。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告訴人之失竊物,且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113年5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5頁),是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自得優先發還告訴人,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未扣案且供犯罪所用之梅花扳手1把,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