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21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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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棕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棕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棕賢因與阮黃安有金錢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宜蘭湯包店」,因索討債務而與阮黃安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湯包店門口,接續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阮黃安,足以貶損阮黃安之名譽。

二、案經阮黃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棕賢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7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執行及受羈押,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阮黃安有金錢債務糾紛,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爭吵,沒有罵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有金錢債務糾紛,而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證人武氏碧、謝平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偵訊時手繪之位置圖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12號偵查卷第51頁),首堪認定。

(二)本案相關證人之陳述: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伊在上址湯包店,之前錢莊的人一來看到伊就罵「幹你娘」等髒話,還有罵其他的伊聽不懂,說叫伊一次把錢還清,不然就要把伊車子拿走,還問伊要不要叫警察,伊說要,他就打電話報警,所以伊就到派出所報案,發生的場所是公共場所,當時店內有其他員工有聽到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8628號刑案偵查卷第13、14頁);

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在上址湯包店工作的老闆是武氏碧,到花蓮工作前就與武氏碧在臺南一起工作,上址湯包店從上午11時營業到凌晨3時,上揭時間店內有客人,坐在裡面,被告罵伊時武氏碧在裡面睡覺,伊去叫武氏碧起來,起來後客人已經走了,武氏碧出來說店是他的,你們到外面處理,之後被告還在罵,都罵髒話「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5至47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址湯包店營業時間係中午12時至凌晨3時,上揭時間店內還在營業,店內有一位客人,被告一進門在店門口櫃檯位置就罵伊「幹你娘」,武氏碧在後面睡覺,伊趕快叫武氏碧出來,武氏碧出來後,被告繼續罵,連武氏碧也一起罵,伊不曉得客人有沒有聽到被告罵伊,因為伊被被告罵太緊張,沒有注意到,武氏碧出來後,客人沒有在,伊與武氏碧是老闆、員工的關係,也是好朋友,伊來工作前本來就認識武氏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

2.證人武氏碧於警詢時之陳述:伊於上揭時間在店內房間休息,聽到外面有人在大聲吵架,伊就出來看,聽到一個男生在罵告訴人髒話「幹你娘」,後來伊跟他們講你們出去外面吵,店是伊的不要在店內吵,後來被告又罵了一次就跑出去外面,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1頁);

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伊經營「宜蘭湯包店」,伊給告訴人薪水,告訴人在伊店裡工作,營業時間係上午11時至凌晨4時,上揭時間伊躺後面房間的床上休息,有人來找告訴人,告訴人就叫伊起床,這段時間沒有客人,伊起來聽到有人罵告訴人髒話,伊跟那個人說店是伊的不能亂來,你們2個人出去講,伊聽得懂那個人罵的,他只罵「幹你娘」,伊沒有聽到其他的話,之前在臺南鹽水看過那個人來找告訴人,當時伊已經跟告訴人一起工作了,伊搬到花蓮後,是那個人第一次來找告訴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4至45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宜蘭湯包店」是伊開的店,告訴人是伊請的員工,伊已與告訴人住在一起10幾年,因為伊腳不方便,開店都請告訴人做,開店時間是上午11時至凌晨3時,上揭時間還在營業,伊已經在房間睡覺了,告訴人進來叫伊起來,伊在走出來時聽到男生在大罵告訴人,伊只跟被告說這是伊的店,你們出去外面,被告就在門口櫃檯附近罵告訴人「幹你娘」,之後伊有看到警察有來,伊起來就去門口,沒有注意到店內的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

3.證人謝平東於警詢時證述:伊上揭時間人在上址湯包店,當時伊在門口吃東西,伊去以前是沒有客人,吃到一半突然有位男子說了一句「店也不是你的」,隨後就聽到100多萬的糾葛,引起伊的好奇,後續有位應該是老闆娘的出來說,你們要吵去外面吵,另外一個店員說他要報警,後續警察就到場,伊就聽到那個店員跟警察說那名男子有說要叫兄弟來,伊當時是沒有聽到,伊就跟那名男子的朋友說店員說的事,伊可以證明當時在場伊沒有聽到叫兄弟來的事,後續那名男子就跟我留電話,伊才到派出所做筆錄,伊當場沒有聽到有人以髒話「幹你娘」對人辱罵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5至26頁)。

(三)是依上述證人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武氏碧就被告到場後,先與告訴人有爭執,原本在睡覺的證人武氏碧經告訴人叫醒後,即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臺語「幹你娘」等語,而在證人武氏碧到達店內時,被告仍繼續在門口櫃檯處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之情節,證據均大致一致,證人武氏碧所述已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證。

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武氏碧雖就店內是否有客人、客人何時離開等節,前後所述有不一,並與證人謝平東所述有扞格,然證人武氏碧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起來就去門口,沒有注意到那位客人,店內是先結帳,客人吃完就會自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告訴人與證人武氏碧在被告到場辱罵告訴人後,因注意力均在被告身上,未能注意店內是否客人及客人於何時離開,並未悖於情理,自難以渠等就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致及與證人謝平東所述不符,即認渠等所述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謝平東雖於警詢時陳稱並未聽聞有人在場罵「幹你娘」明確,惟自其警詢筆錄以觀,其先係因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提及債務糾紛,而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產生興趣而注意,後因警方到場後,告訴人對警方稱被告有提及會叫兄弟來,其因未聽聞被告有此陳述,故自願留下聯絡方式,後於案發後數日之同年11月15日始經警方詢問。

而證人謝平東於陳述當日所見所聞後,經警方詢問:「你當時在場有聽到有人以髒話:『幹你娘』對人辱罵嗎?」,證人謝平東方才回答:「我都沒有聽到」等語,此觀證人謝平東調查筆錄即明(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6頁)。

是當時證人謝平東係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債務糾紛之內容產生興趣而注意,而係注意到被告並未稱要叫兄弟來一事,復又於案發數日後始經警詢問有無聽聞有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則證人謝平東於當場是否有注意被告是否有辱罵「幹你娘」等語,且事後仍有記憶,顯然有疑,自無法以證人謝平東警詢時之證述,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武氏碧所述不可採信。

(五)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證人武氏碧係告訴人之同居人,伊本來就認識他們,他們是一起跑去花蓮躲起來等語,並提出社群網站「臉書」擷圖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83),而告訴人及證人武氏碧均自陳渠等確實同居,且來花蓮前在臺南時即已住在一起無訛,惟自告訴人、證人武氏碧之證詞觀察,均係分別就其自己角度之見聞證述,並非聽聞轉述,亦無完全重疊。

再者,依告訴人、證人武氏碧、謝平東均一致證述證人武氏碧當場有請被告及告訴人至店外吵,已難認告訴人與證人武氏碧就此事有利益共同之關係,自難以告訴人係與證人武氏碧同居一情,遽認證人武氏碧所述不具可信度。

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阮黃安之事實,已堪認定。

(六)又被告係在上址湯包店門口,以前詞辱罵在上址湯包店內之告訴人,而店外係騎樓有行人通行,附近並有其他住戶及家店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武氏碧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46、153頁),益徵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而被告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有凌駕他人,而使他人感到不堪之意,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前詞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七)從而,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不思理性並尋正當管道解決,即任意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在工作場所感到不堪,並不足取,且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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