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24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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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9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劉文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甫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1月4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因其交通違規,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2045公克,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文慶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5)、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5至23、37至39頁),以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085)(偵卷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112年2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4、39頁),是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2年11月4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2頁),詎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院卷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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