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28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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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賴明豪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列所載「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其於110年2月26日入監迄今)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出售上開門號而獲得200元價金。」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至49、5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一)罪名之說明: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且因被告已失去上開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門號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提供上開門號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人須扶養、入監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未與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詹麗梅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強盜案件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其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是被告稱請對其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將上開門號以200至300元的代價出售給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00元,又該犯罪所得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動電話SIM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賴明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其於110年2月26日入監迄今)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初某時起,利用上開門號撥出電話並於電話中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詹麗梅,致詹麗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至111年9月期間,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地,陸續將總計651萬元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翔宇」之人,後詹麗梅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麗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當時GOOGLE上有收購門號的廣告,對方說以1張卡200元至300元的價碼向我收購,我就和對方聯繫,後來對方就帶著我到各家電信行辦預付卡;
當時辦了快10張卡;
我不清楚辦門號跟交門號會幫助對方實施犯罪云云。
2 ⒈告訴人詹麗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瀚生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影本、對話紀錄及迪吉亞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上開門號係被告於110年2月17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200至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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