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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薇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薇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壹只(內含新臺幣壹仟元)、白色COACH錢包壹只(內含新臺幣貳仟元及健保卡壹張、身分證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玉山銀行提款卡壹張、華南銀行提款卡壹張、郵局提款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薇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紅包2只(內含新臺幣約2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紅包1只(內含新臺幣1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係在告訴人黃歆住處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從而被告本案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惟念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及其犯罪所得利益、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贓物除汽車駕照經民眾拾獲後,派出所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餘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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