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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烈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烈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王烈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混合後透過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應予更正)。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於113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廣豐三街與該路段160巷口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烈均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以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122)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間、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毒偵緝第104號及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50至51、57頁),是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被告於偵訊時未到案),被告則於本院供稱:我是一起裝到針筒裡同時施用等語(本院卷第82頁),經本院諭知本案之罪數亦可能屬想像競合關係俾當事人攻擊防禦後(本院卷第82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未久即為本案犯行,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曾數次犯施用毒品罪,並有轉讓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9頁),素行難謂良好,又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及其於本院自陳因生活壓力大而吸毒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千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被告則於本院陳稱針筒已經丟棄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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