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日期更正為「112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智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 三、附記事項: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
-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住居所。
-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
-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 犯罪事實
- 一、廖○智與乙○○為前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款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智
選任辯護人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日期更正為「112年7月3日」、第7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20日23時55分許至翌日0時38分許」,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智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號
被 告 廖○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智與乙○○為前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廖○智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詎廖○智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0時許,在其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內,以手拍打乙○○房門、丟擲牛奶罐與椅子,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廖○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但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是因為伊兒子廖鼎豪與伊發生衝突,伊才撞到物品云云。 |
2 |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鼎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3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 |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昂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