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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舉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舉壬受告訴人方婕委託就清朝紅色殊勝瑪哈嘎拉唐卡1幅(下稱本案清朝唐卡)以新臺幣20萬元出售,並約定於花蓮縣花蓮市交付。民國108年1月20日,被告自臺北市前來花蓮市,同日13時許,在花蓮市遠東百貨2樓,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本案清朝唐卡而持有之,並攜帶本案清朝唐卡返回臺北市。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本案清朝唐卡占為己有,經告訴人一再要求返還,卻遭被告藉詞拒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與初始合法持有之地點不能混為一談,倘公訴人未明確指訴被告在何地起意侵占,尚不得逕以原受財物交付地點資為定管轄之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戶籍址,本院卷第11頁),斯時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實際居址),則據被告供述明確:「寄至酒泉街。其他地址不用寄,其他地址反而沒有人收」(偵卷第99頁),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將傳票送達戶籍址,皆遭郵局以「應送達地址查無此人」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憑(偵卷第29、87頁、本院卷第31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已放棄在戶籍址久住之意思。又本件起訴時,無論戶籍址或實際居址,皆不在花蓮縣,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初始合法持有之地點,雖在花蓮縣花蓮市,惟如上所述,初始合法持有之地點,並不當然等同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此於本件被告由臺北市前來花蓮市收受交付,再攜帶受領之本案清朝唐卡離去花蓮市返回臺北市之情形尤然。
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於收受本案清朝唐卡返回臺北市之後
,始陸續藉詞拒不返還(警卷第11頁),且被告留給告訴人之通訊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及臺北市○○區○○街0路000號,亦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警卷第11頁),以上並有告訴人寄給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5、27頁、偵卷第117至13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清朝唐卡在前揭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之實際居址(警卷第7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在本院轄區。據上,不論被告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在前述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或大同區,行為地俱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又查無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案件繫屬本院時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之事證,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
法官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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