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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27號、第101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含標籤毛重貳點陸柒壹參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王棋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某處路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再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5日15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方逮捕,後移送至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縣警察局拘留室時,經警方於同日19時20分許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2.6872公克),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3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棋鋒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2)、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以上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毒偵字第927號卷【下稱毒偵927號卷】第23、29至33、67至6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2份及所附鑑定書、檢驗總表各1份(以上見花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卷【下稱毒偵1015號卷】第19至27頁)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為證(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花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毒偵927號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42、48、56頁),是被告於111年5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毒偵927號卷第98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尚有數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49至52頁),詎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之前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為海洛因(驗前含標籤毛重為2.6872公克,取樣0.0159公克,驗餘含標籤毛重為2.6713公克)(毒偵1015號卷第21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已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被告則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丟掉了(本院卷第94至95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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