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順欽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二、案經潘鏡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開啟告訴人潘鏡聰車輛之車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遂
-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2年11月10日8時10分,發現我
- ㈢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 ㈣尤以,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22時許,曾確認現金5,300元仍放置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又被告固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
-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僅因一己之私欲為上揭犯行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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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順欽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花蓮縣○里鎮○○路○段000○0號前,見潘鏡聰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車內置物箱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鏡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開啟告訴人潘鏡聰車輛之車門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打開告訴人車子的車門目的是想要偷東西,但我沒有偷車上的現金,當時車上沒有錢,我也沒有偷其他東西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遂開啟告訴人車輛之車門進入車內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10頁、偵卷第66頁至67頁、本院卷第120頁至1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與翻拍照片、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14頁、第17頁、第14頁至16頁、本院卷第118頁至11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2年11月10日8時10分,發現我於前一日22時30分停放在花蓮縣○里鎮○○路○段000○0號前的白色自小客車,車内的排檔桿處置物箱有遭人翻動,我打開來看,發現我放在置物箱内之5,300元遭竊,車子當時沒有上鎖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10頁);
又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2年11月10日8時左右,要載小朋友去上課時,發現車子中間置物箱裡面的東西被拿出來。
我打開置物箱,發現300元左右的零錢、千鈔5張不見了,因為車子停在門口,所以沒有上鎖,我是在前一天晚上10點左右將車子停在家門口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67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8點左右要載小孩去上課,發現我停放在花蓮縣○里鎮○○路○段000○0號前面的車輛內,中間扶手的置物箱有雜物被翻出來,確認後有現金5,300元遭竊。
我能確定這些現金遭竊,是因為這輛車子都是我本人使用,有時候買東西的零錢我會放在車上,5,000元的現金是我前一天放在車上的工資,我就把5,000元的工資與身上的錢都放在車子中間扶手的置物箱,我平常就有把錢放在置物箱的習慣。
我是前一天晚上,大概10點、11點左右將車輛停放在家門口,因為我將車子停放在家門口,所以沒有上鎖,平常就沒有上鎖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126頁),由告訴人上開歷次指述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當時未鎖車門,於前一日即112年11月9日22時許,告訴人於最後一次停車時,確認其車上之置物箱內放有5,300元現金,於翌日8時左右,因車內置物箱之雜物遭翻動,才發現該等現金遭竊,並於當日報警處理等情,告訴人所證述內容並無嚴重齟齬、不一致,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告訴人自無故意杜撰不實證詞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㈢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7秒 被告騎乘機車停在告訴人之白色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左側旁。
20秒 被告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
25秒 被告走到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旁,打開車門並坐上駕駛座,於30秒將車門關上。
1分34秒 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座之後擋風玻璃出現白白的影子,並於1分39秒消失。
1分55秒 被告從駕駛座下車。
2分2秒 被告以右手反扣將車門關上。
2分10秒 被告坐上機車。
2分15秒 被告騎乘機車離開。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19頁),由上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後停下,開啟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後,進入車內時間約1至2分鐘,時間非短,衡以現金之體積非大,可輕易放進口袋而無須以容器裝盛,被告走出車輛後手上未拿有物品,不違常理。
再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除了被告以外,無其他人進入告訴人之車輛內,此自可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應為真實。
㈣尤以,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22時許,曾確認現金5,300元仍放置於其車內,於翌日8時許發現遭竊,時間間隔僅10小時,該期間內僅有被告進入告訴人車內,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出告訴人之車輛,是以,自可推論被告為竊取告訴人車內現金5,300元之人,其情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固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5頁),然被告對於本案竊取之動機及過程均能清楚連續陳述,並於本院訊問時具體為其犯行辯解,足見被告於行為時顯未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附此敘明。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3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因另案執行拘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僅因一己之私欲為上揭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視國家法令如無物,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顯然有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不法內涵非輕;
且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扶養雙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5,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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