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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建華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8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在花蓮縣○○鄉○○路00號之「咪咪瑪莎小吃店」飲酒後起付款糾紛,遭接獲通報到場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黃冠華、證人即警員徐瑋勸導,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處所前空地,自告訴人背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1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傷害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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