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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峻銘與沈志盛因曾經打架而心生仇恨,詎梁峻銘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22時許,無故侵入沈志盛位在花蓮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手持鐵棍毆打沈志盛,致沈志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以及右上肢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沈志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峻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孫偉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志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45頁、第47頁;
偵卷第9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一時紛爭,竟侵入告訴人住處,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以及右上肢挫傷等身體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後,因被告遭羈押而無法支付和解金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5頁),衡量被告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及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鐵棍是告訴人家裡的,我是拿告訴人家中的鐵棍打告訴人,因為我喝醉了,不知道把鐵棍丟到那裡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準此,該鐵棍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已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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