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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子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怡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林子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7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6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花蓮家福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花蓮家福公司所有並放置在上址貨架上之媚點極上粉嫩保濕粉底霜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下稱本案粉底霜)後,放入其所有並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下稱手提袋)內,未結帳本案粉底霜即離開收銀台而得手。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子怡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粉底霜而未結帳,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神經大條,忘記結帳,結帳完畢尚未離開收銀台時,家樂福人員有詢問我是否有東西尚未結帳,我跟對方說還有東西沒結帳,對方就直接報警,不給我結帳的機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本案粉底霜,並放入手提袋內後,僅結帳洗衣精、飲料等物,而未將本案粉底霜拿出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68頁),且經證人即花蓮家福公司安全課助理李旻峯於警詢、證人即花蓮家福公司安全課助理陳秀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花蓮家福公司收銀員黃佳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17至120、121至124頁),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每日損失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1至51、59、61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結帳時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可見螢幕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下略)18:33:24時,被告打開隨身手提袋,低頭查看手提袋內部。於18:33:26時,被告將手機放進手提袋內後,繼續翻找手提袋內部,並自手提袋內拿出黃色錢包。於18:33:28時,被告將手提袋關上,並掛回右手臂上。於18:33:49時,被告再將手提袋置於結帳櫃檯上,並低頭查看手提袋內部。於18:34:26時,被告低頭打開手提袋,將業經結帳之部分商品、零錢包、黃色錢包放入手提袋內,直至該手提袋內裝滿物品。於18:34:32至18:34:55期間,被告將裝滿物品之手提袋掛在左手臂上,再以雙手將結帳櫃檯上剩餘業經結帳之商品抱起後,並與收銀員聊天長達12秒後,便跟收銀員揮手告別,並步行離開櫃檯收銀線。於18:34:56至18:35:38期間,被告走出收銀線外,另一花蓮家福公司員工(即陳秀蘭)即上前詢問被告,2人交談後,被告於18時35分3秒許,返回原收銀台,並將手中商品及手提袋放在收銀台上,並開始翻找手提袋內部,於18時35分20秒許,被告自手提袋內拿出本案粉底霜,收銀員隨即接過被告手中之本案粉底霜,並於18時35分38秒許,將本案粉底霜交與站在被告身旁之陳秀蘭。是依本院上述勘驗結果與勘驗擷圖,可見被告於監視器螢幕畫面顯示時間18:33:24、18:33:26、18:33:49、18:34:26等時間點,均有打開手提袋,低頭察看袋內情形之舉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提袋裡面沒有隔層,只有1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被告在櫃檯前結帳,於低頭察看無隔層之手提袋內部時,應已看見置於手提袋內之本案粉底霜,而明確知悉手提袋內尚有本案粉底霜未結帳。是被告辯稱:錢包很大,壓住粉底霜,所以結帳時沒看到,我拿起錢包(結帳後),沒有看到粉底霜等語,已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⒉又證人即花蓮家福公司安全課助理陳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所以會留意被告,是因為案發當時是被告的上班時間,被告是我們的櫃位小姐,是我們的員工,一般來說,員工在上班時間不可能跑到賣場購物,也不會在上班時間去樓上賣場待這麼久,我在監控室看到被告在化妝品貨架前停留很久,並拿取了兩樣商品,被告下至一樓手扶梯時,我覺得異常,於是就巡視賣場,當被告在收銀台結帳完畢,離開收銀線後,我上前詢問被告其剛才有在樓上拿取兩樣商品,但還有一樣商品沒有結帳,被告說沒有阿,便急著回去被告的櫃位上,我總共詢問被告3次有沒有東西忘了結帳,被告說沒有,被告說手提袋內裡面只有錢包、手機,我問可否看被告的手提袋,被告才說忘記結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證人即收銀員黃佳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結完被告購買商品的帳後,陳秀蘭就走過來,我聽到陳秀蘭問被告有無其他東西沒有結帳,共問了3次,被告都說沒有商品要結帳,陳秀蘭問了3次後,請被告拿出(結帳)明細表出來核對,被告從手提袋內拿出本案粉底霜,陳秀蘭問我說這個東西有結帳嗎,我說沒有結到帳,才發現被告還有本案粉底霜沒有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經核大致相同,未有重大偏移,且陳秀蘭所證其於被告結帳完畢走出收銀線外,始上前盤問被告乙情,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一致,是上開證人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堪以採信。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經花蓮家福公司員工詢問有無漏未結帳商品3次,被告未先察看自己手上物品,而直接明確表示未有商品未結帳,俟陳秀蘭表示要檢查被告隨身手提袋後,尚未檢查,被告隨即改口有物品忘記結帳,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粉底霜尚未結帳。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公司規定要求我們要化淡妝,但我平常沒有化妝,當下想說在(賣場)2樓美妝櫃試用粉底霜、粉底液、CC霜和遮瑕膏霜,試用約10幾20分鐘後,才決定購買本案粉底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此次購物目的係為購買上班所需之化妝用品,衡情,被告結帳時應會特別留意本案粉底霜是否經結帳,佐以被告經陳秀蘭告知檢查隨身手提袋後,被告隨即改口坦認有商品漏未結帳之上情,益徵被告結帳時,已知悉本案粉底霜未經結帳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忘記結帳等詞,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明知本案粉底霜未經結帳,仍屬花蓮家福公司所有,猶未為結帳並攜離櫃檯收銀線,其所為已有剝奪花蓮家福公司對本案粉底霜之持有支配,並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三)被告已將未經結帳之本案粉底霜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
經本院當庭勘驗花蓮家福公司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僅結帳除本案粉底霜以外之其餘商品完畢後,即步行走出櫃檯收銀線外,嗣經證人陳秀蘭上前盤問,始將本案粉底霜自手提袋內拿出乙情,經核與證人陳秀蘭、黃佳儀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3頁),足認被告已將未結帳之本案粉底霜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竊盜得手。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有2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素行難稱良好;2.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3.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雖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4.然被告迄今仍未與花蓮家福公司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見偵卷第45頁);5.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粉底霜,業經扣案,並發還與花蓮家福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旻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7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吳明駿
法 官呂秉炎
法 官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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