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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3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人布質沙發6組、古董木造家具桌椅1組、木製圓凳3個、木質古董家具1批、藝品石頭1顆、打蠟機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4月10日至8月16日15時間某時,途經花蓮縣○○鄉○○○街00號丙○○已搭建完成尚未居住之農舍(下稱本案農舍),見該處無人看守且1樓靠進後門的推射窗未緊閉,即以不詳方式破壞推射窗之連動桿,使窗戶之開啟口變大,再攀爬窗戶進入農舍,搬運屋內之單人布質沙發6組、古董木造家具桌椅1組、木製圓凳3個,從大門離去而得手。
㈡於同年8月16日15時20分至11月11日10時24分間某時,再次前往丙○○上開已搭建完成尚未居住之農舍,見該處無人看守且1樓推射窗尚未修復,即攀爬窗戶進入農舍,搬運屋內之木質古董家具1批、藝品石頭1顆、打蠟機1臺,從大門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去過上開農舍1次,且搬走6張棉質沙發、小板凳、木桌,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許寶丹要賣我家具,其他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我沒有破壞窗戶,門是開的,那裡根本是工地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丙○○於110年4月10日將家具搬進本案農舍,分別於同年8月16日及11月11日,發覺其農舍遭竊後,均於當日立即報警處理,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1-73頁、警二卷第55-57頁)。
又其遭竊物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且其農舍推射窗之連動桿損毀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陳綦詳(警一卷第11-15、17-19頁、警二卷第7-11頁、偵一卷第39-41頁、院卷第133、177-188、193-194頁)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57頁、警二卷第19-53頁),是告訴人農舍確實遭侵入2次、窗戶亦遭毀越,農舍內眾多財物失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2次據報後,承辦員警進行現場勘察時,分別於同年8月16日、11月11日,在農舍3樓、1樓地板發現菸蒂1枚、2枚,經送請鑑驗後該菸蒂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98521號鑑定書、同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32894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相關照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23-24、33-57頁、警二卷第13-5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院卷第131頁),可見被告於同年4月10日至8月16日間、8月16日至11月11日間,均有分別前往本案農舍,並進入農舍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蓋農舍是為了要住,當時已經蓋好,還沒裝修,還沒有住。
第1批我先放棉質沙發6張在1樓客廳,之後隔了好久後我才又放古董木頭家具,因為古董家具有分1樓用跟3樓用,我後來把1樓古董家具放1樓,3樓古董家具放3樓,總共分2次,第1次是棉質沙發,第2次是放置於一樓及三樓的古董木頭家具。
第1次我們發現時,是因為1樓的棉質沙發跟古董木頭家具被偷,當時第1次報案時間,1樓東西都不見了,3樓東西還在,後來我們全部上鎖,因為我們沒有住在那邊,隔幾個月之後再去看,第2次報案發現3樓的東西第2次被偷走。
我門一定有上鎖,廚房後面有小側門,鐵門窗是被撬壞的,應該是從那邊進入,破壞鐵門窗進來,從裡面將正門開鎖,將家具從正門搬出去,我們發現門怎麼開了,一定是從裡面開,前面大門門鎖沒有被破壞,很明顯是從裡面打開的。
平常有些窗戶會打開通風,1樓部分只有打開小窗戶,沒有上鎖,那個地方被破壞掉。
窗戶沒關的話,要破壞才能進去,我們只有開一個縫隙,它有一個門栓的地方被撬開,整個被破壞,窗戶整個打開人勉強可以擠進去。
窗戶是推窗設計,不是像一般鋁門窗橫拉,打開是往外推,關是往內拉,一般鋁門窗是左右開,我們這種窗戶一般可以外伸45度,他為了要從這邊進來,要把門栓破壞才可以開90度。
警一卷第39頁照片上是壞掉的樣子,它已經壞掉無法完全關閉,主要就是這兩個窗戶被破壞,警二卷第29頁照片的窗戶狀況,跟警一卷第39頁照片窗戶的開法不一樣,代表第2次來也是從這邊,因為我都沒有去碰窗戶,後來變得不一樣表示有人動過,我沒有動過。
我離開時確定門都有上鎖,窗戶則不一定會有上鎖,第1次發現窗戶被破壞後,沒有請師傅來把窗戶修好,因為覺得還會被偷,不只這2次而已,之前還有被偷,也沒有抓到人,想說修也會再被破壞而已,因為還沒有要住,沒想到還是會被偷等語(院卷178-187頁),堪認告訴人於農舍遭竊當時,尚未搬進農舍居住,且農舍於第一次遭竊當時窗戶已遭毀損,而告訴人未再修復,因農舍內尚有財物,告訴人離開時門會上鎖尚符常情,否則被告豈會再去第二次,被告若欲再進入,勢必仍要再從窗戶進入,但因窗戶仍處於未修復之狀態,被告應無再破壞窗戶之必要,可直接從窗戶進入。
㈣再被告先辯稱:男子許寶丹要賣家具給我,已經有給許寶丹新臺幣(下同)4萬元,我跟許寶丹不熟,他是在網路上找到我的等語(偵一卷第21頁),後改辯稱:是許小姐帶我去說要賣裡面的家具給我,我沒有許寶丹之聯絡方式,想聲請傳喚許寶丹到庭作證(院卷第128-129頁),惟告訴人於偵訊陳稱:許寶丹為其配偶,可能郵件有送到本案農舍,被告才編了這個故事等語(偵一卷第40頁),於第一次準備程序陳稱:許寶丹從來沒有管農舍的事,也沒有鑰匙,傳喚許寶丹沒有意義等語(院卷第133頁),而被告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即改坦承有搬運起訴書所載物品,僅辯稱未毀越門扇、侵入住宅,捨棄傳喚許寶丹等語(院卷第156-157頁),然被告竟於審理程序詰問完告訴人後,又改稱:我去好多趟等許小姐,我說我有搬只有那一趟,我沒有承認我搬了兩趟,我承認我有搬,我並沒有破壞窗戶,我只有搬東西,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搬那麼多,一輛貨車有可能載那麼多東西嗎?我只載一趟東西而已,6張棉質沙發、小板凳跟木桌,其他的打蠟機、藝品石頭那些我好像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院卷第191頁)。
則若事實確實如被告所述許寶丹要出售家具且已收受被告給付之4萬元,被告豈會就許寶丹之性別前後供述不一,又何以被告捨棄傳喚許寶丹到庭作證?被告數次變更其前往本案農舍拿取哪些物品之答辯,甚至曾經坦承有搬運起訴書所載全部物品(院卷第156頁),最後審理程序又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前後不一致之辯解,已會讓人有所懷疑。
而被告供稱跟許寶丹不熟,於如此情形下,豈會先給許寶丹4萬塊元又沒馬上將家具載走,甚至會找不到許寶丹本人,此情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
再被告辯稱該處大門為密碼鎖,沒有通電、一轉就開等語(院卷第187頁),惟農舍大門並非使用密碼鎖,有現場照片可參(警一卷第33-35頁、警二卷第21頁),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處罰。
該條所由設,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從而,住宅應指他人實際有所居住之宅第,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僅係儲存雜物之空間,即與前開加重條件所為保護法益尚屬有間;
至於該款所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同樣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仍然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稱案發時尚未居住在上開農舍內,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前揭行竊之處並非住宅。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或踰越、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等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毁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被告行竊之處並非住宅,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自無由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事由,然被告本案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已如前述,而加重要件之增減,既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然考量構成累犯之犯行尚非財產犯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單人布質沙發6組、古董木造家具桌椅1組、木製圓凳3個、木質古董家具1批、藝品石頭1顆、打蠟機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代碼對照表】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29240號卷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8703號卷 警二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 偵一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31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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