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毒聲,1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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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柳麗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麗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3、4時許,在其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因另案經通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自應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2號、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程序自非適法。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已有明定,而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至113年11月16日止(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指定醫院完成戒癮治療為由,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戶籍地及其前於偵查中陳明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之居所,惟郵務機關送達上開地址時,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文書於112年12月19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及崇德派出所等節,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11-36頁、撤緩卷第45-49頁)。然上開寄存之文書均未經被告本人領取,有和平派出所、崇德派出所傳真送達文書領取紀錄可查(院卷第39、41頁),且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前之112年12月26日即因另案遭花蓮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3年6月12日始緝獲),有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通緝紀錄表附卷為憑(撤緩毒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3、47-48頁)。被告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生效前,即因他案通緝而逃匿不知去向,所寄存之上開文書均未經被告本人領取,且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始緝獲歸案,則被告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派出所時,是否實際住居在其戶籍址及先前陳明之居所,實屬有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對於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花蓮地檢署僅向其戶籍地及其陳明之居所送達,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其送達不生效力,尚難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已合法送達,被告無從依法聲請再議,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檢察官曾為公示送達之相關卷證,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聲請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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