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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佩妤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許,在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某處之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且經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830007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1頁),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11月13日經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認本件聲請並無裁量濫用之情:查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固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諭知應於指定時間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醫療評估,惟被告竟未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接受醫療評估,有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13年3月27日花心防字第1130000484號函暨所附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醫療評估回覆單(見偵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我控制及約束之能力尚有不足,難以期待被告能自主戒除毒癮。
是以,檢察官裁量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各情,聲請意旨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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