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毒聲,36,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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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連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連孝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連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9時17分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花蓮地檢觀護人於113年3月5日9時17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13000316),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花蓮地檢觀護人於113年3月5日9時17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13000316),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花蓮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本院考量被告經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甫於111年6月6日假釋出監,竟未戒除毒癮而於假釋期間再犯,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難期被告以機構外處遇戒除毒癮,故聲請人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復斟酌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鍾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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