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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文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龍涉嫌施用毒品,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7分,小計靜態因子59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70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法務部○○○○○○○○民國113年6月17日花所衛字第1130001317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撤緩毒偵緝卷)。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與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再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乃適用於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而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無不當可言,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堪以認定。職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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