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毒聲,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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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曉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曉涵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曉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麻豆區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卷第52頁),且經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9頁),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遂於103年7月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認本件聲請並無裁量濫用之情:⒈查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固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諭知應於指定時間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醫療評估,惟嗣被告僅出席第一次醫療評估,自112年8月10日後即因無法聯繫而缺席後續之進一步醫療評估,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2年12月20日北總玉醫精字第1121600503號函(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471號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我控制及約束之能力尚有不足,難以期待被告能自主戒除毒癮。

⒉又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⒊是以,檢察官裁量上情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聲請意旨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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