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玉交簡,2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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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112年2月14日21時許」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14日18時至21時許止」、犯罪事實第3至5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雖有睡覺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被告王振豐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94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

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見撤緩字卷第3頁),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對外公告而生效,於113年2月20日寄存於派出所,並於113年2月21日由本人具領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遂於113年3月5日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3年5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但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被 告 王振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豐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保力達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縣道193線107.9公里處,因未開啟車燈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112年2月15日6時47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豐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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