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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至113年1月1日4時許,在花蓮縣○里鄉○○村00鄰○○00號住處,與友人一起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多瓶後休息。
嗣於113年1月1日7時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至113年1月1日4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富里鄉(地址詳卷)之住處,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事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日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是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更超速行駛,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江文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珍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至113年1月1日4時許,在花蓮縣○里鄉○○村00鄰○○00號住處,與友人一起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多瓶後休息。
嗣於113年1月1日7時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其上述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花蓮縣玉里鎮市區買菜後欲返家,後於同日9時5分許,行至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公路289.2公里南下車道時,因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9時18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文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該分局偵辦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44、案號50)等。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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