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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易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易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易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警卷第2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重型機車自摔受傷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且依卷附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患者(即被告)騎機車自摔進路旁水溝…現場患者俯臥於路邊水溝…身上有濃厚酒味」等語(警卷第25頁),嗣救護人員將被告送醫後,警方才前往醫院急診室對被告實施酒測,事後通知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於筆錄中坦承確實有駕車飲酒之情事(警卷第5-11頁),足認在被告自承酒後駕車以前,員警已從救護人員、醫護人員處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被告供承自己酒後駕車,雖屬自白犯罪,但已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
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
又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7毫克,且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7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何易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易宗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至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永豐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米酒)後,明知體內含有酒精成分,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23線2.4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至水溝內;
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34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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