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玉原交簡,1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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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李亞琳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於到場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先向員警表明有酒後駕車犯行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第四組偵辦李亞琳公共危險查獲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頁),足認被告係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審酌其坦白供陳之內容、本案客觀情狀等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案件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然幸未造成其他民眾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1.0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號 被 告 李亞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琳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2時至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調酒)後,乘坐火車至玉里火車站稍事休息後,明知體內含有酒精成分,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5時1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臺30線12.3公里南下車道處,因不勝酒力自摔至水溝內;
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3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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