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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 二、論罪、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黃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犯罪事實
- 一、黃國強自民國113年4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花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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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雖有稍事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第5、7行「同(9)日」,均更正為「同(8)日」、犯罪事實第6行「臺9線289.公里處」,補充更正為「臺9線289.2公里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7頁),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仍執意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01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距離本案犯行已間隔相當時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強自民國113年4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上午9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嗣因超速而於同(9)日10時45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289.公里處南向側為警攔查,並於同(9)日1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彭師佑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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