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玉原交簡,2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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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蘭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潘美蘭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員警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先行委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實施血液檢測,並已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獲准之情,有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檢測委託書附卷可查(警卷第9、11頁),自屬合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參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

而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第2項、第16點第1項規定農地搬運車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且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是參酌卷附前開農業機械使用證所示被告駕駛農機號牌U2-2169號農地搬運車,係以汽油引擎產生動力行駛(13馬力),並經所有人依法領取農機號牌,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強駕駛農地搬運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

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4%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潘美蘭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嗣於113 年3月1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蘭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8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翌(12)日15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地搬運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產業道路,因不勝酒力而自該處翻落至山溝,潘美蘭因而受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並於112年1月12日17時40分許,由醫師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4mg/dL,換算成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蘭坦承不諱,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及員警偵查報告1份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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