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玉原交簡,3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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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於民國112年6月6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住居所飲用保力達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同日13時27分許,行經玉里鎮中山路1段191號前時,因所戴安全帽未扣帽帶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5、13至29、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犯後坦承犯行,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啟自新,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顯然並未知所教訓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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