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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㈠按刑事司法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之。
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
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再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
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
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9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戶籍地與住所係以同一為原則,並以戶籍登記推定為其住所,僅有在當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無長住之客觀事實,並有已廢止原以設籍地為住所之意,變更為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始例外認為戶籍登記地並非住所。
經查,被告林春妹前因涉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警當場攔查並予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時,即陳報居住地址為「花蓮縣○里鎮○○00號之1」(下稱本案地址),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均陳報本案地址為其現住地址(分見警卷第5頁、第23頁、速偵卷第21頁),顯見其並無離去原本戶籍地址,而改以其他住、居所為住所之意思,是被告之住所仍為其戶籍地即本案地址甚明。
㈡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有向法院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僅陳明設籍之住所地,而未以言詞或書狀陳明居所地,或於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又未陳明於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要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8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9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12年1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而被告因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違反上開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命令,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0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10日付郵向被告本案地址遞送,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且無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資付與,因而寄存在當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等,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速偵卷第33至35頁、第41頁;
撤緩卷第7至19頁),可堪認定。
而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曾有以書狀或其他方式,向檢察官或執行檢察官陳明其住所、居所,或有其他足認在法院所在地已無住所、居所,而陳報送達代收人之任何事證,揆諸前開見解,檢察官倘依其陳稱之現住地即本案地址為送達,此送達自為適法。
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對本案地址為送達,並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其他可代為收受送達之人,故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卷查亦無被告依命於前開原緩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於送達生效後10日內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司法人力及資源,所為殊值非難。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兼衡依卷內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9頁),及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林春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妹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00號之1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1年12月1日6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193縣道105.1公里處南下車道時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經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而於同日6時50分許,當場測得林春妹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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