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玉原易,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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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玉原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0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

詎甲○○竟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18日晚間,前往乙○○與張林娟唱歌處所要求乙○○返家,為在場之其他人勸阻後,在該處與其他人飲酒後睡著,乙○○與張林娟先行返回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住處,於返家後約5分鐘即112年10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甲○○酒後前來乙○○住處,欲進入屋內找乙○○吵架,因鋁製大門及紗門均反鎖,甲○○無法進入便大力敲門及以踹門推拉方式騷擾乙○○,於強力拉扯打開乙○○住家大門後進入屋內,為張林娟阻擋並與張林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拉扯間張林娟撞到廚房玻璃,玻璃碎裂後,乙○○聽聞由房間內出來,甲○○又與乙○○爭吵,經乙○○報警後查獲,甲○○以此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方式違反前述民事通常報護令諭知。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

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

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第103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開聲請意旨之全部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案件繫屬,該案件於113年2月17日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3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再以相同之事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3年3月1日收受(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並分案以113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案件繫屬審理,是上開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既經本院以113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徵諸前述,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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