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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1時26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忠智路玉里國小前路旁停車場,見由鄭文美管領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鄭文君,下稱系爭機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生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鄭文美指訴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月,於108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強盜未遂案件,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1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其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竊取之系爭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系爭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鄭文君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7、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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