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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盈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盈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盈光因黃錦榮破壞其家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城南七街與忠智路路口時,見黃錦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遂持扣案之鐮刀1把敲擊本案車輛後門車窗,致該後門車窗破裂而喪失原有遮風避雨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錦榮。
案經黃錦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盈光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黃錦榮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前妻裴美琪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5頁)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頁、第9至13頁、第17至19頁、第31頁、第41至4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係以損傷破壞車窗本體方式,使車窗破裂,喪失原有遮風避雨之效用而損壞之,依上說明,應符合損壞之要件,公訴意旨認屬致令不堪用,尚有未恰。
惟科刑判決,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獨立認定事實,如適用之刑罰法條與起訴法條相同,並無更易者,則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構成之罪名,因與起訴法條同一,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5年內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⒉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以平和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化解糾紛,竟未冷靜理性控制情緒,以破壞告訴人財物方式洩憤,所為實屬不該;
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從事服務員、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平時砍草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酌該鐮刀均非屬違禁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屬容易再行購買之物,縱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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