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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曉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包曉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扣除其於同日至警局起至上開採集尿液止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鎮○○里○○0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取散發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為定期列管應受尿液採驗者,經警通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被告包曉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釋放時未逾3年,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被告其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
又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均自承其採尿前最後一次係於112年10月初,在上開居所,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然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是本院認被告確係為警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扣除其於同日至警局時起至上開採集尿液止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之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能力薄弱,幸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稱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打火機均未扣案,客觀上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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