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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玉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冠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113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玉警刑字第11300051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冠賢於民國113年1月、3月間製造噪音,經陳○○具名檢舉,並認影響生活起居,受處分人所為妨害公眾之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3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聲明異議,程序上未逾法定之5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雖以鐵鎚敲擊螺絲釘,然其行為如確妨害鄰居安寧,為何無人報警、警察亦未到場勸阻?其行為迄今均無人向其反映遭妨害安寧,且其住處附近為住商混合區,21時前有聲響均在忍受範圍內,其所為並未造成鄰居不便;
原處分僅憑錄音檔而無其他住戶檢舉資料、現場勘查資料即為處分,實難甘服;
又公眾安寧應指2戶以上,檢舉人陳○○未實際居住於附近,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五、經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於113年1月20日18時許、同年月21日17時許、同日20時49分許、113年1月22日16時36分許以敲打鐵釘方式製造聲響,其係為分散注意力始為上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信聲明異議人確有無故製造敲擊聲之行為。
又聲明異議人行為已妨害相鄰住戶之安寧乙節,亦據異議人相鄰住戶即陳世熹、吳明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
本院復依職權勘驗卷附錄影光碟,陳世熹住處所錄得之敲擊聲分散、無規律且最高分貝達73分貝,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異議人所製造之敲擊聲難以預期且音量甚鉅,確足使周邊住戶受到驚嚇、感到不快而影響居住安寧,已達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
異議人以無人反應或檢舉、警察未到場為由,辯稱其所為未影響鄰居安寧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係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又異議人所製造之敲擊聲最高既已逾70分貝;
且吳明祥與異議人住處間隔1棟住宅及巷弄仍可聽見敲擊聲而受影響,亦據吳明祥證述如前,並有Google街景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信異議人所製造之敲擊聲音量甚鉅而足影響鄰近不特定住戶,異議人辯稱陳世熹未住該處、其行為未影響2戶以上而非影響公眾云云,亦不足採。
至異議人另以陳世熹錄音行為恐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云云。
然異議人所製造之敲擊聲最高既已逾70分貝而足使不特定鄰居共聞,異議人就其上開行為顯無隱私期待,異議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綜前所述,足堪認定異議人確有製造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已妨害公眾安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合於上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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