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玉簡,2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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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4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0時許,在花蓮縣○里鎮○○0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吳金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5月26日9時9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6月30日晚間某時,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他案,於同年7月2日14時30分許,同意警察在其身上(當時位處花蓮縣○里鎮○○0○0號)搜索,扣得夾鏈袋9個、提撥管1支,警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3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金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0531018號函、同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03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供述有於112年5月24日0時、同年6月底施用毒品,堪認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夾鏈袋9個、提撥管1支,雖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非其所有,惟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為其所有,然並非用以施用毒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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