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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文與其配偶徐子靖(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1時34分許,由徐子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建文,行經花蓮縣○○鎮○○○街00號前空地時,由張建文下車徒手竊取蘇淑珍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輪框1個,得手後放置在該機車腳踏墊上,由徐子靖搭載張建文離去,隨即共同前往花蓮縣○○鎮○○路00號之「中勝企業行資源回收場」將該輪框變賣,二人共同得款新臺幣(下同)53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淑珍之指訴及證人黃瑞穗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95、9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徐子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輪框後予以變賣,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本案竊取之輪框,價值非微,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有極為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之本案輪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7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本案輪框
本案輪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變得之530元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應參照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其配偶徐子靖共同竊得本案輪框後,隨即共同前往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530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徐子靖供述與黃瑞穗證述明確,是該530元乃被告與徐子靖共同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上規定,仍屬犯罪所得。被告與徐子靖共同得款530元後,該530元欲作為被告與徐子靖因配偶關係共同生活之所需,業據徐子靖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足徵被告與徐子靖就該530元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該530元業已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故對被告宣告沒收265元,又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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