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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雲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雲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雲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8時1分許,步行行經位於花蓮縣○○鎮○○街00號之臺灣鐵路公司玉里火車站行李房前走廊時,見陳科宏將其隨身攜帶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暫放在上開走廊上之座椅前往公廁,認有機可乘,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除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信用卡外,其餘均已發還陳科宏)得手。
二、葉雲喜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8時51分至8時53分許,至位於花蓮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玉里店(下稱全聯玉里店),未經陳科宏同意或授權,持前揭竊得陳科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信用卡,佯裝自己為真正持卡人陳科宏,向不知情之全聯玉里店店員接續以免簽名刷卡方式付款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如附表二各編號盜刷金額欄所示金額,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葉雲喜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購買物品欄所示物品。嗣經陳科宏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玉里火車站及全聯玉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喜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字卷第29頁),核與被害人陳科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單、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偵查報告書、扣案物照片、盜刷消費明細照片、被告衣著及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被告棄置竊得物品地點照片、玉里火車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全聯玉里店店內及店外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至18頁、第19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在卷可佐,復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之客體係指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仍對物品具有持有、監督及支配關係,而竊盜行為人則以和平之舉措,破壞原持有人之監督支配關係後,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己監督支配,由竊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而所謂遺失物、遺忘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故遺失物及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害人陳科宏於112年10月14日8時1分許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暫放在玉里火車站行李房前走廊上之座椅後,前往玉里火車站內公廁盥洗,於同日8時6分許返回後即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而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前引玉里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存卷可憑,堪認其暫離時間僅約5分鐘,時間極短暫,且盥洗後立即返回欲取回物品卻發覺上情,並即報警處理,可見並無遺失物品情事,而被害人陳科宏前往火車站內之公廁盥洗,未離開火車站,且可在短時間內往返,顯見公廁位置與被害人陳科宏放置遭竊物品處所間之距離甚短,遭竊物品應處於被害人陳科宏隨時可支配之範圍,均尚未脫離被害人陳科宏之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二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利用相同機會,於同一商店接續盜刷同一信用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商店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屬數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本案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旨,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固可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然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就被告所犯前案及構成累犯之本案未依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刑之執行情況等事由具體指明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及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歷經前案犯罪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仍於公共場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他人信用卡盜刷購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科宏,及盜刷金額等犯行所致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情節、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物品,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信用卡,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明因鎖卡已丟棄(見警卷第5頁),考量該物品或具備可輕易複製而重行取得之性質,或其價值並非存於物品形體本身,倘申請註銷、補發,該等證件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物品 | 數量 | 備註 |
1 | 手提袋 | 1只 | 藍色火車造型圖樣 |
2 | 外套 | 1件 | 藍色 |
3 | 牙線盒 | 1個 | |
4 | 便當盒 | 1個 | |
5 | 玻璃瓶 | 1個 | |
6 | 充電線 | 1條 | |
7 | 雜物 | 1批 | 塑膠袋1個、筷子1雙、衛生紙 |
8 | 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金融卡 | 1張 | 帳號:47053******69218 |
9 |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 1張 | 卡號:5589********0962 |
附表二:
編號 | 購買物品 | 盜刷金額(新臺幣) |
1 | 維力麻醬麵1個、台糖紅燒鰻1個、自由時報1份 | 188元 |
2 | 香菸3盒(新樂園5號菸) | 2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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