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玉簡,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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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啟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啟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57分許,在花蓮縣○○鎮○○街00號前,見林玟妤使用之粉紅色腳踏車1輛(置物籃內放置黑色頭燈1個,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及頭燈,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嗣因林玟妤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員警於113年2月21日9時55分許在花蓮縣○○鎮○○000號前執行勤務時,適發現潘啟史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該處,予以攔查、逮捕,當場扣得本案腳踏車,復經潘啟史在其位於花蓮縣○○鎮○○000號住處找出上開頭燈交付予警一併扣案(本案腳踏車、頭燈均已發還林玟妤),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玟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未經本人同意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及腳踏車置物籃內有放置頭燈1個之事實(見警卷被告113年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頁,偵字卷第1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回收場工作,見腳踏車未上鎖,又破舊不堪,應為報廢車輛,又因汗流浹背,膝蓋受傷,故借來代步云云。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3年2月20日11時57分許,將停放在玉里火車站入口處旁之本案腳踏車駛離該處,且腳踏車置物籃內有置放上開頭燈,嗣被告於翌日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鎮○○000號為警發現攔查,並予以逮捕,當場扣得本案腳踏車,嗣經被告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鎮○○000號住處找出上開頭燈交付予警一併扣案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林玟妤警詢時指訴情節(見警卷告訴人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第1至2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客觀上被告有竊取本案腳踏車及頭燈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見腳踏車未上鎖,又破舊不堪,誤認為報廢車輛云云,惟本案腳踏車停放地點為玉里火車站入口處旁,且係與其他腳踏車並排停放在該處,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憑,由本案腳踏車置放地點係位在有人潮聚集之交通樞紐,且係於其他停放之腳踏車並排停放,並非遭隨意棄置在垃圾或資源回收場所、偏僻處之情節觀之,客觀上應足以認識本案腳踏車係他人使用中而暫時停放該處之交通工具;

又參酌本案腳踏車外觀,本案腳踏車遭查獲時,腳踏車僅前飛輪組可見有部分繡蝕,其餘車頭、車身(有標示GIANT之品牌字樣)、後座、鏈條均無任何鏽蝕,粉紅色噴漆尚新,並為具知名度品牌之腳踏車,且被告竊得本案腳踏車後駛離現場時,及騎乘本案腳踏車為警攔查時,均可正常騎乘,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可憑,可證本案腳踏車外觀尚新,且功能齊備;

又參以上開頭燈外觀,亦無破損,且照明功能正常(見警卷扣案物照片),亦足堪認為他人使用中之物品。

是綜合本案腳踏車之品牌、停放地點、停放方式、外觀、功能及上開頭燈之外觀、功能,客觀上均足以認識係為他人使用中之物品,絕非報廢待回收之物,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無稽,為脫免罪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被告又辯以因汗流浹背,膝蓋受傷,故借來代步云云,然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論旨參照)。

經查,由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之時點(113年2月20日11時57分許)迄本案腳踏車為警查獲時點(113年2月20日9時55分)止,期間已近1日,時間非短,期間未見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至原處返還;

又被告係因員警執行勤務時,適發現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經過,而上前予以攔查、逮捕,始查獲被告犯行,期間亦未見被告於警查獲前,有主動至鄰近派出所請員警協助歸還本案腳踏車;

況被告將上開頭燈置放在其住所內為警查獲之事實,已如前述,倘如其僅因一時不便需借用腳踏車,有歸還腳踏車之意,又豈會將頭燈取出藏放在自己住所,而未置於原處即腳踏車置物籃內,故以被告竊取時點距離查獲時間相距之期間、未與返還、遭警查獲等情節,均可認定被告顯已將本案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並非供其暫用;

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告訴人未將腳踏車借用他人等節,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全無認識之被告無端擅自使用本案腳踏車,且被告亦無於竊取地點以任何方式留下聯絡訊息,告知告訴人其為暫用本案腳踏車及其連絡方式供告訴人事後聯繫取車,實無從認定被告占有本案腳踏車及頭燈僅係供其暫時使用,而有返還告訴人之真意。

由上開各情觀之,本案顯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異,堪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強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歷經前案財產犯罪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

⑵僅因為圖己便即下手為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

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⑷所竊得本案腳踏車、頭燈均已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未致使告訴人損害加劇;

⑸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經濟狀況(見被告113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職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1輛、頭燈1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為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林玟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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