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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5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電池壹個、電鑽充電器壹個、卡車拖速頭伍個、傳動軸壹支、鋼板伍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賢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列「鋼板」,更正為「鋼板5片」;
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提出被告有累犯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於本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鋪路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得之電鑽電池1個、電鑽充電器1個、卡車拖速頭5個、傳動軸1支、鋼板5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廖志文、告訴人陽仲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廖志文所有之電鑽2個、電鑽電池1個、切割器1台及告訴人陽仲森所有之鋼製輪圈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業據被害人廖志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玉警刑字第1120008442號卷第40頁;
玉警刑字第1120002501號卷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曾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賢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
詎曾賢良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6月18日13時8分許,前往花蓮縣○○鎮○○○街00號,竊取廖志文所有之電鑽2個、電鑽充電器1個、電鑽電池2個及切割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經廖志文之妻徐筱婷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曾賢良嗣後方歸還上開物品,但仍有電鑽電池1個及電鑽充電器1個迄今未歸還。
(二)於112年2月20日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街00號對面空地,竊取陽仲森所有之卡車拖速頭5個及傳動軸1支、鋼板、鋼製輪圈1個(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經葉保貴目擊過程並通知陽仲森,經陽仲森確認財物損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筱婷、陽仲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賢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被害人廖志文、告訴人陽仲森之事實,惟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ㄧ、(ㄧ)之部分,伊只是借用,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伊偷走的只有輪圈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廖志文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徐筱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罪事實欄ㄧ、(ㄧ)之部分。
3 告訴人陽仲森於警詢之指述;
證人葉保貴、高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4 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與物品照片1份。
證明罪事實欄ㄧ、(ㄧ)之部分。
5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攝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二、核被告曾賢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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