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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轉讓偽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軍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轉讓偽藥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內涵並不完全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餘始再犯本案,難遽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因去年出車禍,腳粉碎性骨折故在家待業養傷,目前由家人負擔支出(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前揭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係使用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然上開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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