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5號、第3214號、第3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美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卷第51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其身心障礙證明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8412號卷第25頁)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就是想要吃吃喝喝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1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迪士尼玩具1包;
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立頓紅茶茶包1盒、福袋1個;
犯罪事實欄三竊得之電動牙刷1支,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迪士尼玩具
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立頓紅茶茶包
盒
福袋
個
電動牙刷
支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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