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簡,14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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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童琪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琪源(原名童威僑)、林琮育(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偉傑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7許,在花蓮縣○○鄉○○路0號吉安火車站對面公園,因微型電動車歸還問題發生爭執,童琪源、林琮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偉傑,致陳偉傑受有腦震盪、頭部擦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琪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偉傑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39至4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5、69頁、偵卷第79至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林琮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微型電動車歸還問題,竟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自制力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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