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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明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明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出言辱罵告訴人謝明慧,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有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罵到我母親,我不願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案迄未能達成調(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工作在市場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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