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簡,1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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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陳信佑」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龍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中山路724巷口,因紅燈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為規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陳信佑名義接受舉發,並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下稱本案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陳信佑署名1枚,並複寫該署名1枚至存根聯上,共計2枚署名(通知聯免簽名),而偽造表示陳信佑本人收受本案違規通知單之證明後,復將本案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收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舉發之正確性及陳信佑本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佑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本案違規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行政罰責任,竟冒用其兄即告訴人陳信佑名義簽領本案違規通知單並持以行使,使告訴人無端受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警員掣單告發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警卷)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陳信佑」署名共2枚(因複寫製作,在1式3聯之移送聯、存根聯內均各有「陳信佑」之署名1枚,被告所收受之通知聯則毋庸被告簽名,此為實務多年運作模式,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均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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