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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碩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3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3、653、764、914、1054、1075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列「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純質淨重0.1567公克、0.0989公克、0.0637公克、0.0578公克、0.4483公克、0.0537公克、0.0831公克、0.2318公克、0.0335公克、0.1324公克、0.0707公克、0.1620公克、0.1635公克)」更正為「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為警員盤查時,警員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交付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清潔工與飲料店員、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6591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144公克,純質淨重0.15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6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警卷第49頁 (袋上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7922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128公克,純質淨重0.098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6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警卷第49頁 (袋上編號2)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1.2062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168公克,純質淨重0.063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6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警卷第49頁 (袋上編號3)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9736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170公克,純質淨重0.05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6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警卷第49頁 (袋上編號4)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1.0977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152公克,純質淨重0.448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6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警卷第49頁 (袋上編號5)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7374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141公克,純質淨重0.053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6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警卷第49頁 (袋上編號6)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8549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157公克,純質淨重0.083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6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警卷第49頁 (袋上編號7)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1.1894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169公克,純質淨重0.23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6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警卷第49頁 (袋上編號8)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7602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170公克,純質淨重0.033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6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警卷第49頁 (袋上編號9)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7588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152公克,純質淨重0.132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6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警卷第49頁 (袋上編號10)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1.2240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144公克,純質淨重0.07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6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警卷第49頁 (袋上編號11)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6548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148公克,純質淨重0.162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6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警卷第51頁 (袋上編號12)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9286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117公克,純質淨重0.163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6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警卷第51頁 (袋上編號13)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36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第653號、第764號、第914號、第1054號、第1075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6日9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某水溝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翌(27)日3時53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純質淨重0.1567公克、0.0989公克、0.0637公克、0.0578公克、0.4483公克、0.0537公克、0.0831公克、0.2318公克、0.0335公克、0.1324公克、0.0707公克、0.1620公克、0.1635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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