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簡,2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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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盈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時10分許前之某日起,在不詳地址,自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經范曉如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附近拾獲裝有上開物品之黑色零錢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陳盈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20046625號鑑定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11806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六)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均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本案持有毒品之目的、持有毒品數量多寡,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乃係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法規定宣告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黑色錢包1個,固屬被告所有,然非直接供被告用以持有本案毒品所使用,亦非專供為實施本案犯罪使用,而與本案犯行間無直接關係,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屬供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在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取樣 驗餘淨重 檢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 (0.4公克)(即113刑管13編號1) 0.5307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標籤2只) 0.1613公克 0.0146公克 0.1467公克 海洛因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11806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警卷第29頁) 2 海洛因1包 (1.2公克)(即113刑管13編號2) 1.3658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標籤2只) 0.9886公克 0.0228公克 0.9658公克 海洛因 3 安非他命1包(0.9公克) (即113刑管8編號1) 1.0949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標籤1只) 0.007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4 安非他命1包(1公克)(即113刑管8編號2) 1.0629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標籤1只) 0.006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5 安非他命1包(1公克)(即113刑管8編號3) 1.0659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標籤1只) 0.005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6 安非他命1包(1公克)(即113刑管8編號4) 1.0980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標籤1只) 0.006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7 氟硝西泮2 粒(即113刑管9編號1) 0.1700公克(含包裝袋1個) 0.1150公克 氟硝西泮 8 注射針筒4個(即113刑管2編號1) 9 分裝鏟2個(即113刑管2編號2) 10 黑色零錢包1個(即113刑管2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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