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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燊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1月14日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慈惠堂總堂香客大樓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掐住甲○○○之脖子、推撞甲○○○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徒手毆打甲○○○之頭、頸部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因甲○○○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前揭數傷害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對告訴人甲○○○為接續為之,客觀上雖有數次舉動,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10年內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⒉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恣意毆打告訴人,傷害告訴人身體,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且欠缺對他人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5頁)之犯後態度;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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