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簡,3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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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美芳犯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假男性陽具參個、假女性性器官拾壹個、電動情趣用品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美芳基於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在花蓮縣○○市○○○路0○0號,其所經營之「車頭選物販賣店」,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公開陳列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且有礙社會風化之假男性陽具3個、假女性性器官11個、電動情趣用品13個(以下合稱本案猥褻物品),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芳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9、35至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所陳列者,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核屬「猥褻」物品(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

對於本案猥褻物品,被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處罰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公然陳列本案猥褻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本案同一猥褻物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至選物販賣機內投入達一定金額即可保證取物,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2、39頁),而屬販賣行為之一種,惟除扣案未及賣出之本案猥褻物品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另已賣出其他猥褻物品,刑法第235條又無處罰販賣猥褻物品未遂罪,自無從以販賣猥褻物品罪或其未遂罪相繩,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選物販賣機所陳列之物品未謹慎選擇,對於猥褻物品復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將本案猥褻物品公然陳列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選物販賣機內,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惡性非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曾因妨害風化遭檢察官起訴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假男性陽具3個、假女性性器官11個、電動情趣用品13個,均屬猥褻物品,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4台及扣案之該等機台電子IC板4片,組裝後可供被告於機台內擺放非猥褻物品以作為謀生之工具,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顯失衡平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僅止於公然陳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賣出猥褻物品,業如前述,自難認扣案之2,340元為公然陳列之對價,即無從認定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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