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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滑輪、鋼索、布繩壹組及馬達、電瓶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5時許,共同前往花蓮縣○○鎮○○段地號430號土地,見詹前正所有之烏心石原木放置於上址池塘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鋼索、布繩綑綁上開烏心石原木,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拖拉上開烏心石原木至池塘邊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嗣因詹前正到場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前正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阿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案犯罪侵害財產法益,與前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最輕本刑。
㈢被告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及時阻攔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檢察官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扣案之滑輪、鋼索、布繩1組及馬達、電瓶各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1號卷第17頁、第78頁),堪信上開物品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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