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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振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伍參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振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202室,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振瑋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7至77頁、偵卷第51至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有多項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9、73頁、偵卷第69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警卷第7、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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